財聯社8月1日訊,廣州市人大官網發布《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擬支持智能網聯汽車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公交、出租車等出行服務場景的應用。
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范圍】 為了規范和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運營等活動,加快發展新質生產力,促進產業高質量發展,強化安全保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概念界定】本條例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通信與網絡技術,可以與外界實現智能信息交換,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車,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三種類型。
第三條【基本原則】 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推動、創新包容、安全審慎、有序展開的基本原則,對不同發展階段的智能網聯汽車采取相適應的管理措施,留足發展空間。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推動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工作的統籌協調機制,加強謀劃引領、資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及時解決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工作部署,組織實施產業支持政策,建立促進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的工作機制,有序推動產業創新發展。
第五條【部門職責分工】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指導全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創新發展活動,協調推進和落實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政策措施,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指導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運輸及公共交通領域的運營等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智能網聯汽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科技、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網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組織】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行業協會、商會、聯盟等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政策宣傳引導,建立健全行業自律規范和矛盾糾紛化解機制,推動技術交流、信息共享、標準制定、產業合作,促進行業公平競爭和持續健康發展。
第七條【協同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南沙區開展自動駕駛先導應用試點,協調推進粵港澳大灣區智能網聯汽車產業聯動,促進與前海、橫琴等粵港澳大灣區核心區域的出行服務互認,推動與國內外先進地區的交流合作和產業鏈對接,促進標準互認、場景互通、區域協同、產業融合。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本行政區域內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支持產業開放合作和各區之間的協同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支持舉辦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研討、交流等活動,推動與世界先進技術與產業鏈對接,引導國內外企業在本市設立生產基地和研發機構,支持企業開拓國內外市場。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八條【技術攻關與研發】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機制,推動、支持和引導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重點突破車規級芯片、智能傳感器、自動駕駛算法、車載操作系統等領域關鍵核心技術。
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建設智能網聯汽車重點實驗室等創新載體,引導智能網聯汽車龍頭企業牽頭組建創新聯合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共性技術研發。
第九條【成果轉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成果轉化應用。
科技部門應當發揮科技資金的引導作用,通過項目獎補、風險補償、投貸聯動等方式支持智能網聯汽車技術成果轉化。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設立專業性技術轉移機構。
第十條【知識產權】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智能網聯汽車領域知識產權,支持企業開展合規建設、品牌建設、知識產權快速維權等活動,建立健全企業出海知識產權侵權風險防范機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在智能網聯汽車領域培育高價值專利,構建行業專利池,支持組建知識產權聯盟,推動智能網聯汽車領域知識產權交易、許可、投融資,促進知識產權的價值實現。
第十一條【產業集聚】 市人民政府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關鍵環節先行先試,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特色產業園區建設,引進、培育、壯大產業鏈上下游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產業園區按照規定給予用地、資金、人才等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整車制造企業、自動駕駛研發企業與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網絡通信等產業融合發展,打造智能網聯汽車龍頭企業,構建產業互聯、開放共享的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生態。
第十二條【標準制定】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相關地方標準建設。支持企業、行業組織、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牽頭或者參與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相關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行業標準,依法制定相關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十三條【檢測能力】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相關資質條件的智能網聯汽車整車及零部件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建設,完善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評價體系。
第十四條【資金支持】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支持技術研發、規模量產、場景應用推廣等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創新活動,引導國有企業投資基金、社會資本加大對智能網聯汽車企業和發展應用項目的支持力度。
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結合行業特點優化產品和服務,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智能網聯汽車企業提供增信服務。
第十五條【人才支持】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進軟件工程、人工智能、大數據、集成電路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領域高端和緊缺人才,按照規定在入戶、住房保障、醫療保障、子女入學、配偶就業、創新創業等方面提供便利。
推動境內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在本市設立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平臺、人才培養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培養高層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推動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等與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的對接合作,深化科教融匯、產教融合,推廣現代學徒制、企業新型學徒制、現場工程師專項培訓計劃等人才培養模式。
第三章 車路云一體化建設
第十六條【基礎設施規劃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車路云一體化建設,制定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統籌推進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建設與新型智慧城市、智慧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相銜接、相融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可持續的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模式,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十七條【智能路側設施】 市、區人民政府在統籌推進智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按照資源共享、數據共用的原則,同步建設智能網聯汽車路側基礎設施或者預留通信、供電、桿件等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條件。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申請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上搭建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在符合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服務管理平臺】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智能網聯汽車云控基礎平臺,發揮標準化分級共享接口、融合感知、協同決策、協同控制、領域大數據賦能等功能,實現與安全監測平臺、高精度地圖平臺等相關平臺的安全接入和數據聯通。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建設市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監測平臺,對智能網聯汽車運行軌跡、運行參數等運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測,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交通違法處理、事故調查、責任認定等工作。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運營等活動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接入市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監測平臺。
第十九條【通信網絡】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通信運營企業優化升級通信網絡,建設低時延、高可靠、高密度的智能網聯汽車通信網絡。支持衛星導航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地圖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建設標準化智能網聯汽車地圖服務體系,建立智能網聯汽車地圖眾源更新機制,推動智能網聯汽車地圖的數據融合共享。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聯合監管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智能網聯汽車地圖應用的全流程監督管理。相關測繪單位在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地圖測繪項目前應當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報送項目合同或者委托書。智能網聯汽車地圖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混行試點區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線路連通、成片連片、區域互聯的目標,逐步有序推進全市人類駕駛和自動駕駛混合運行試點區建設。各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提出混行試點區建設申請,經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混行試點區應當以多種方式加大智能網聯汽車投入、加強車路云一體化建設,推進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和服務全域應用,探索不同階段智慧城市、智慧交通運營管理服務模式和相關管理措施,并向有條件的其他區域推廣。
第四章 創新應用
第二十二條【支持創新應用】 本市支持智能網聯汽車在經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充分驗證的基礎上,依法開展商業運營等活動。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運營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活動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向市交通運輸部門申請,經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并取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方可在規定區域、道路開展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
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測試主體在本市已經開展的測試情況,制定不同的道路測試和應用條件;對技術成熟度高的測試和應用主體,簡化辦理條件和流程。
已經或者正在其他城市進行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的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在本市申請開展相同活動的,可以對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果進行直接確認。
第二十四條【運營車輛登記】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商業運營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相應車型自動駕駛相關裝置和功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要求,獲得產品準入或者經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組織檢驗符合產品測試評價體系的同等條件。
市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車輛登記上牌、檢驗檢測等工作依法依規提供便利,支持企業開展商業運營創新活動。登記上牌、檢驗檢測的具體指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商業運營要求】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商業運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和條件,或者與具備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合作;
(二)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明確擬開展運營的道路清單、運營時間以及應急處置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規定的企業,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營運證件后,方可利用智能網聯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六條【運營道路全域開放】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全域開放智能網聯汽車運營道路,推動與周邊城市已開放道路互聯互通。
不具備開放條件的路段、區域和時段,由屬地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并報市交通運輸部門,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并統一公布。
第二十七條【駕駛人、安全員配備要求】 有條件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配備駕駛人或者隨車安全員。自動駕駛功能開啟時,隨車安全員應當處于車輛駕駛座位上,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車輛發出接管請求或者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時,隨車安全員應當立即接管車輛。
高度自動駕駛以上級別的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經測試認定和檢測合格后,可以由遠程安全員進行應急處置。遠程安全員應當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接管時,應當及時處置,保障車輛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數據存儲和事故分析】 智能網聯汽車有關企業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運營等創新應用活動時,應當保證汽車車載設備按照規定連續、完整記錄和存儲汽車事故或者故障發生前后有關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監控視頻等數據,數據存儲期不少于三十日。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創新應用活動的企業應當在有關部門全程參與下,對責任事故過程進行技術分析,形成事故分析報告,及時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九條【應用場景創新】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能網聯汽車應用場景創新,按照從簡單到復雜、低風險到高風險等原則,穩妥有序推進智能網聯汽車規模化運營發展。
支持智能網聯汽車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車站等干線和交通樞紐開展創新應用,并支持用于以下場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車等城市出行服務;
(二)除危險貨物運輸外的物流配送、快遞配送;
(三)擺渡接駁、環衛清掃、治安巡邏等城市運行保障;
(四)國家和省市支持開展的其他應用場景。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能網聯汽車應用場景目錄征集機制,激發市場活力,促進應用場景推廣等方面自主創新、協同創新。
第三十條【運營管理】 開展創新應用活動的主體違反本條例有關管理規定的,市、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采取約談、限期整改、暫停或者終止相關創新活動等管理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條【行車安全】 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規定懸掛或者放置機動車號牌,外觀應當具有能夠提醒其他車輛和人員注意的顯著標識。
第三十二條【交通安全】 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消防救援、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定時匯總評估全市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運營等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排除安全隱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應急處理機制。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建立行車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健全運行安全保障人員培訓、考核及管理制度,強化車輛運行安全、應急處置等保障能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網絡和數據應急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規劃和自然資源、網信等部門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和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智能網聯汽車有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網絡和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網絡安全檢查,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和個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數據信息采集存儲要求】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落實數據分級分類保護和個人信息保護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不得采集與本企業的車輛行駛和交通安全無關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應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將收集、產生的智能網聯汽車重要數據依法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個人信息數據的存儲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涉及國家安全、用戶個人信息等數據泄露、損毀、丟失等情況時,智能網聯汽車有關企業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產品質量安全】 智能網聯汽車試點主體、運營主體應當對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系統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出行前檢查和定期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智能網聯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和產品售后服務機制;在智能網聯汽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緊急狀況時,應當按照車輛試點主體、運營主體、駕駛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時、全面的技術支持和救援服務。
第三十六條【保險服務】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運營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相關保險。
保險機構可以開發適應智能網聯汽車特點的保險產品,為智能網聯汽車上下游企業提供保險服務。整車企業、自動駕駛研發企業可以與保險公司合作,共同開發適應智能網聯汽車特性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七條【保障基金】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社會組織等可以聯合設立智能網聯汽車安全保障基金,因智能網聯汽車遭受人身、財產損失不能得到及時賠付的,智能網聯汽車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交通違法處理】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情形,配備駕駛人或者隨車安全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駕駛人或者隨車安全員進行處理;不配備駕駛人、隨車安全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車輛試點主體、運營主體進行處理。
能夠確定交通違法是自動駕駛系統原因導致的,按照規定對智能網聯汽車生產主體或者試點主體、運營主體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事故責任劃分及賠償】 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運營期間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開展調查處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依法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運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智能網聯汽車一方責任的,由車輛試點主體、運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因智能網聯汽車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由車輛試點主體、運營主體進行賠償后,依法向生產者、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條【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低速無人車】 無人配送、無人清掃、無人售賣、智能巡檢等低速無人車上道路行駛,參照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非機動車的速度、車道等通行規定;支持在應用場景相對簡單固定的區域,規?;茝V應用低速無人車。具體管理辦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郵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另行制定。
本條例所稱低速無人車,是指搭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設備,利用通信與網絡技術,可以現場無人監視或者操控,按照設定的路線自動行駛或者移動的裝置。
第四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測試,是指在指定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二)示范應用,是指在指定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三)商業運營,是指經過測試驗證滿足載人載物和行業運營要求的智能網聯汽車,在指定路段進行的載人載物及其他場景的經營活動;
(四)安全員,是指智能網聯汽車在無法正常運行自動駕駛系統、車輛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臨時管控等緊急狀況時,通過直接接管駕駛任務、啟動安全應急裝置或者后臺發送指令等應急處置措施,保障車輛安全運行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